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持有之ZB-7487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於94年8月24日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監理機關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汽車檢驗應查核文件、監理機關所指定檢驗日期三者間存有衝突矛盾之處;㈡受處分人未曾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致無法如期辦理汽車檢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日期前(民國94年7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㈢依據公路法第75條、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檢驗應備文件係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然受處分人於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未曾收到上開繳費通知書,而係於94年11月2日收受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處分人應於再次通知書所限之日期(94年12月31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始參加汽車檢驗;㈣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指定檢驗日期係94年7月24日至94年9月24日,上開指定與監理機關於94年6月20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40
013683號函公告之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起迄日期94年7月
1日至94年7月31日相抵觸,顯有不當干預人民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之嫌;㈤受處分人認監理機關未於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日期(94年7月1日)前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受處分人,而係於94年11月2日始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受處分人,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指定檢驗日期參加汽車檢驗,非受處分人不依期限參加檢驗,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
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及第11條:「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而有關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高雄市監理處已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40013683號公告於高雄市監理處及南區分處公告欄,並刊登新聞紙及高雄市政府公報及該處網站最新消息欄,並透過電台廣播,及製作開徵宣導布條掛於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高雄市監理處交通車兩側、25家代檢驗商,以提醒車主按期繳納;另並於94年6月24日以平信寄發繳納通知書予受處分人,請受處分人至公路監理機關或金融機構繳納,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2月22日高市監四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費期限已明確規定,及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機關對於上開費用徵收日期之宣導,業盡其公告義務,徵收機關因受處分人至94年10月31日止仍未繳納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另再以雙掛號寄發再次通知書限期94年12月31日前繳納,已經大廈管理員簽收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開再通知繳費,仍為處分罰鍰必須踐行之程序,尚非因此而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費期限有所變更,況受處分人業已合法考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就汽車定檢相關事項,自難諉稱不知,異議人即便因故未收受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有主動向徵收機關查詢之義務,受處分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為採。
㈡受處分人認監理機關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汽車
檢驗應查核文件、監理機關所指定檢驗日期三者間存有衝突矛盾云云,然監理機關於94年6月20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40013683號函公告之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起迄日期94年7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而汽車定期檢驗之指定檢驗日期已明示於受處分人行車執照上(94年8月24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即94年7月24日至94年9月24日)申請檢驗,高雄市監理處亦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前,寄發「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明信片),係用以提醒車輛所有人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換發行車執照,及宣導政令之便民措施,故汽車所有人不應以未收到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為由,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此分別有94年6月20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40013683號函公告、高雄市監理處94年11月29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25873號函(見原審卷第31、13頁)在卷可查,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之通知,已盡相當宣導之義務,受處分人縱然於94年7月31日始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受處分人仍得在繳費後至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終止日(即94年9月24日)前之期間內,自由選擇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定檢時間,故受處分人認行政機關有不當干預人民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高雄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舉發,高雄市政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1條規定裁決,核無違誤,駁回異議之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為特定人,其開徵及繳納通知書之送達,不能以公告或平信方式為之。㈡「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係變更繳費期限。㈢人民僅有依通知繳納之義務,並無向徵收機關查詢之義務,核課期間屆滿,核課權即屬消滅,徵收機關即不得再行補徵或處罰。㈣參加汽車定期檢驗,必須持有已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備供查核,否則必遭拒絕檢驗。
五、本院查: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及行政處分是否全如抗告意旨所主張,尚待商榷,但抗告人不針對其「不依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而受裁罰」,舉出其正當之理由,或裁罰機關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