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刑法第73條定有明文,糾舉交通違規,依交通警察服勤規定,應2人一組並列並朝同一方向,以達糾舉採2人証之法定方式,本件取締警員2人並未平行,且1向南,1朝北,違反警察執勤規定,其執勤不具公信力;又警察本非色盲,每年12月為警察績效結算,原審未考慮到警員 徐正勝 為增加績效而違反前開所述執勤之規定;原審以証人即警員月前之記憶,做為裁定之依据,亦有不合,且原裁定未考量當事人之經濟能力,亦有未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騎OPH-93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葆禎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徐正勝於原審陳稱:我於當日12點至14點與同事 嚴文浩 在鼓山路與葆禎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我當時位置在鼓山路北上路口,距離路口約50公尺,我發現甲○○由沿鼓山三路南向北方向直行,於通過葆禎路口時,闖越紅燈,當時車流比較少,當時天氣晴朗,且我並無色盲,50公尺之距離,依正常人即可以看到等語。因抗告人甲○○與證人徐正勝素不相識,此據抗告人甲○○於原審自承無訛,因其等既不認識,衡情警員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且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4年12月16日12時30分,縱使當時天氣如抗告人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係「有點下雨,陰天」,則在該中午時分,亦不至於因天氣因素而影響視線,使執勤員警徐正勝無法看清號誌顏色及路況。又鼓山三路與葆禎路口並無障礙物阻礙視線,且該段道路係筆直而非彎曲,為視線良好之筆直路段,又在中午視線良好,車流亦較少之時間,而警員徐正勝所在位置距路口復僅有短短50公尺,則以一般正常視力之人,應能輕易辨識是否有闖越紅燈,而證人即警員徐正勝復堅定指證抗告人甲○○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則其證詞自屬可採,是抗告人甲○○確未遵守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而而強行闖越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甲○○雖提出前述理由抗辯,謂警察服勤應2人一組並朝同一方向,取締警員2人並未平行云云,惟取締警員本可四方觀察,以糾舉違規不法,並未硬性規定應2人平行並朝同一方向;又抗告人甲○○謂每年12月為警察績效結算,原審未考慮到警員為增加績效而違反前開所述執勤之規定,及以証人即警員徐正勝月前之記憶,做為裁定之依据,亦有不合,且原裁定未考量當事人之經濟能力云云,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