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O四四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列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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