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630號上訴人 郭希添 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件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士林字第233820號登記申請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83地號土地面積3,564平方公尺之76.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436503號公告在案,期間自97年9月27日至97年10月27日止。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等21人各具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試行協調未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98年1月22日98年第1次會議調處結果以「本案因異議人 吳郭春子黃玉英鄭嘉慧郭文財 經2次合法通知未到場,無法達成協議,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郭希添先生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旨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政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訴請法院審理,依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113號函示,本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臺北市政府並以98年2月4日府地一字第09830249800號函將上開調處紀錄檢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審認本件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097士林字第2338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45年6月11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建築房屋,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至今仍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中,已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審查無誤,於97年9月26日以北市士林一字笫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是上訴人確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㈡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等21人雖各具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案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異議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於公告期間訴請法院審理,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被上訴人即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6點之認定原則,依職權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檢具認定本件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予以裁處准否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卻捨棄上開規定,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被上訴人係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就「本案」訴請法院審理,認定上訴人與異議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為駁回本件申請登記之處分。惟按異議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0月起訴書所載,該辦事處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並未針對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私權爭執提起訴訟,依審查要點第16點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又異議人縱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中,表示「不同意」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應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始符合審查要點第16點後段之規定。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阻卻其登記,而無須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僅表示「不同意」亦可作為駁回登記案件之理由,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㈣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1、451號解釋釋明在案。又觀諸土地登記規則、審查要點等相關法規,均未規定占有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且無關於占有人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蓋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占有人之內心狀態,此種內心狀態僅能綜合占有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可資證明之相關客觀事實,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認定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審查要點第16點後段所規範之認定原則進行審查乙節,不無誤會。又依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異議人等21人基於民法物權之規定各具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就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表示「不同意」,即符上開判例揭示所謂「涉及私權爭執」意旨。上訴人稱異議人無須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僅表示「不同意」即可為駁回登記案件之理由,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按現行條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由該條款修正而來)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以其自45年6月11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由,檢附其設籍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21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試行協調未果,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再依上開異議人異議書所載,渠等除就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不同意而為異議外,異議人中華民國及 陳怡帆 等人更否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侵權行為,足徵異議人對於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爭執,依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自屬涉及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審查要點第16點與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㈢況查,縱依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係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依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准駁依據,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不予調處後,未依審查要點第16點之認定原則審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等21人提出異議,且其中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主張已於97年10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並未據此逕予駁回上訴人申請,反之,被上訴人仍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進行調處,於自行協調未成後,再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揆諸審查要點第16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此所賦予地政機關者僅係形式之審查權,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明。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並不涉及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利有無之實體認定,故上訴人以其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明,並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公告在案,主張其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要非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謂:㈠審查要點第16點明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經查,原判決認「審查要點第16點與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不符,不予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行政法院法官雖有命令違法審查權,如認命令有牴觸法律時,得拒絕通用。但審查要點第16點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使審查人員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其處理有所依循,乃將內政部82年台(82)內地字第8280871號函釋內容,明文增訂於該要點中,此觀諸該要點修正對照表之說明即明。況該規定與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尚無牴觸,只是為更明確之規定而已。㈡被上訴人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就「本案」訴請法院審理,認定上訴人與異議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條已有爭執,而駁回本件申請登記之處分。惟按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0月起訴書所載,該辦事處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並未針對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私權爭執提起訴訟,依審查要點第16點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況退萬步言,異議人縱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中,表示不同意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應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始符合該要點第16點後段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沈永祥 ,已於99年1月18日變更為張麗美,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㈢查,本件上訴人以其自45年6月11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21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試行協調未果,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被上訴人乃依異議人異議書所載,認異議人對於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爭執,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上揭異議人之異議書,渠等除就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不同意而為異議外,異議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及陳怡帆、 陳秀春陳秀祝 等人更否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表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於97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陳怡帆、陳秀春、陳秀祝等人亦主張上訴人涉及侵權行為,將另行追訴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卷附之異議書為憑,足見異議人對於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已有所爭執,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尚屬有據。㈣又查,80年11月29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第47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涉及私權爭執者。」嗣因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者」範圍過廣、不明,乃於84年7月12日修法將「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改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並增加第4款,改列為第51條:「(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於90年9月14日修正改列為第57條,規定內容同前迄今。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於84年7月12日修正前所為之判決,因此,認「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均包括在內,固係就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闡釋,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既已於84年7月12日修正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顯然該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有意限縮就申請事件為程序駁回之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自無不為尊重之理。因此,在解讀本院上該判例時,仍應本於該法規修正之本旨為之。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等情,旨在說明不能僅憑土地所有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認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與本院上揭判例不合,尚有誤會。上訴人主張審查要點第16點之規定與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並無牴觸等情,堪以採信。惟本件因異議人對於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固有未盡妥適,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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