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羅美梅 相對人 林冉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曾簽發系爭本票向關係人 林阿灶 (下逕稱其姓名)取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抗告人業已清償林阿灶15萬元,其餘20萬元另由抗告人之生活費給付,因為抗告人與林阿灶是小三關係,嗣抗告人欲向林阿灶取回系爭本票未果,系爭本票輾轉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准許,為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因此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抗告人前開情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年利率│備考│││(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07年12月26│CH356000│6│││1│105年5月9日│35萬元│35萬元│未載│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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