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97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WIWINWINARSIHBTSARKIKASMAD(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IWINWINARSIHBTSARKIKASMAD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4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經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0933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