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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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德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德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19
時許,在 尤慧貞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與尤慧貞施用。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
日23時許,在尤慧貞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及尤慧貞於106年7月4日18時許造訪渠等不知情之友人 黃睿玄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適有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睿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一併查獲被告及尤慧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毛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轉讓禁藥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尤慧貞所施用
毒品是伊與尤慧貞一起去網咖買並各自出錢的,買回來後尤慧貞趁伊去洗澡時自己在桌上拿來施用的云云(見審訴卷第31頁、訴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83頁)。
⒉經查,證人尤慧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的同居人,伊與
被告同居2年多,伊於106年7月2日18時許在伊上址住處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帶回來分給伊一起用的,被告不曾向伊收取吸食安非他命的費用,伊跟被告要安非他命吸食,被告就分給伊,伊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同居人,伊與被告生活在一起快3年了都住在一起,伊於106年7月2日19、20時許在伊上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所施用毒品來源是被告帶回來拿給伊的,伊沒有出資,是被告拿毒品給伊的,被告知道伊會拿起來施用也沒有反對,被告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又證人尤慧貞於前揭遭查獲當日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9至6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證人尤慧貞確實有於其所述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可佐證人尤慧貞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況且證人尤慧貞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均證述一致,且別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尤慧貞與被告前係同居關係,被告復自承其與證人尤慧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訴卷第60頁),證人尤慧貞應無甘冒偽證重典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等情,是證人尤慧貞前揭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於證人尤慧貞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伊於106年7月2日19時許施用毒品,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與被告一起去網咖跟一個小鬼用新臺幣(下同)300元買的,買1小包毒品,重量約2、3顆米的大小,錢是伊出的,伊於警詢、偵訊時之所以稱毒品是被告帶回來的,意思是伊與被告一起去而毒品是放在被告身上帶回家的,故伊於審理中所述與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無不同云云(見訴卷第77至79頁背面)。惟查,證人尤慧貞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既就其不清楚被告係如何取得毒品、其也沒有出資購買毒品等情節,證述一致且明確,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未遭不正訊問而均係其自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見訴卷第78頁背面),則其嗣後竟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為完全相反之前揭證述(即其知悉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一起去網咖買的、錢是由其出資的云云),即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殊為可疑;再參以證人尤慧貞係被告之前同居人,其復自承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係被告所支出,而被告亦稱即使其與證人尤慧貞已不再同居,現在證人尤慧貞有時候要吃早餐沒有錢,其還會給證人尤慧貞錢等情(見訴卷第60頁、第79頁),則證人尤慧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不無有基於前開情誼及利害關係而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認證人尤慧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證人尤
慧貞所施用的毒品是伊與證人尤慧貞一起拿一起用的,伊沒有轉讓毒品,伊只是與證人尤慧貞一起吃而已云云,並就證人尤慧貞施用之毒品究係由何人所取得之問題為沉默之表示(見偵卷第43至44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證人尤慧貞所施用毒品是伊與證人尤慧貞一起去網咖用300元買的,買大約2顆米粒這麼多,所以該毒品是伊跟證人尤慧貞共同所有的,伊與證人尤慧貞係各自出錢,買回來後尤慧貞趁伊去洗澡時自己在桌上拿來施用的云云(見審訴卷第31頁、訴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則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就證人尤慧貞所施用毒品究係如何取得、取得後其有無與證人尤慧貞一同施用該毒品等情,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雖與證人尤慧貞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前詞之前揭證述大致相同,惟渠等就一同至網咖購買毒品之價金究係各自出錢或係由證人尤慧貞出錢乙節,亦有所歧異,則果真被告確實係與證人尤慧貞共同在網咖買得證人尤慧貞所施用毒品,何以就此出資之情節會有此歧異之陳述?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尤慧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非可採。準此,本院經綜合評價卷存事證之結果,認本案應以證人尤慧貞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是衡以證人尤慧貞此部分證述及其上開尿液檢體鑑定結果等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尤慧貞施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背面、審訴卷第31頁、訴卷第60頁、第83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77至78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予追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亦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尤慧貞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或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前揭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3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禁藥供證人尤慧貞施用,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甚且提供他人使用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殊為不該,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仍否認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等情,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固係因警員於106年7月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友人黃睿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睿玄所有之疑似安非他命3包、手機1只及被告所有之手機1只(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1頁)。惟依卷存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被訴本案上開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