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妡(原名郭鴻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芷妡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芷妡與同案被告 余春輝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為判決)係夫妻,渠等2人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余春輝將被告郭芷妡所申設之(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
(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寄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統一超商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告訴人 林彥吟 、 李俊佑 、 吳立安 、 吳玉農 、 余昱聤 ,致告訴人林彥吟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郭芷妡上開帳戶。嗣因告訴人林彥吟等5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芷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郭芷妡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吟、李俊佑、吳立安、吳玉農、余昱聤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其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聯邦帳戶、國泰帳戶與上海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5年6月12日前某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余春輝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伊與證人余春輝為夫妻關係,伊當時懷孕在家待產,證人余春輝為職業軍人並在外地駐守,於案發時,證人余春輝係向伊稱要在外兼差,為避免薪資匯入遭人發現,所以向伊討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沒有多想就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余春輝,伊嗣後接獲銀行通知而向證人余春輝詢問,始知證人余春輝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他人,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前某日,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余春輝,而後證人余春輝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4至6頁、第67至69頁,本院簡字卷第22至24頁、第49頁、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余春輝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72至74頁,偵字第903號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49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9至26頁);又告訴人林彥吟、李俊佑、吳立安、吳玉農與余昱聤5人,因分別誤信詐騙集團所假冒之網路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一定金額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彥吟等5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8至39頁、第44頁、第54至55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吳玉農臺灣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與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20至21頁、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34頁、第43頁、第49至51頁、第68頁左上),是被告所有本案金融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林彥吟等5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欲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之主觀幫助故意外,客觀上尚需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若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或對他人犯罪未施以幫助行為,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雖蓄意或基於未必故意提供而幫助犯罪者固然不少,然亦不能排除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他人施以不法行為(如詐欺、竊盜、搶奪等)而喪失所有或占有之可能,非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必然推論該金融帳戶之所有者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本件依卷內之相關事證,雖已可認定證人林彥吟等5人遭人行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然被告係將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證人余春輝,證人余春輝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余春輝欲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上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余春輝。
(三)質之證人余春輝與被告關於拿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經過,證人余春輝於偵查中先係稱:其當時在金門擔任志願役士兵,當初在網路遊戲上,因網友介紹而得悉出售帳戶之管道,其便向被告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連同其所申設的3個金融帳戶資料一併寄出,其在向被告索取時,僅有提及是其友人需要使用,並無說到要販賣帳戶賺錢等事宜,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72至74頁);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多次陳稱:被告事前並不知情,其僅有向被告提及要寄給別人,印象中被告有詢問過其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但其忘記如何回應被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第37頁背面、第48頁),甚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初是跟被告說其工作要用,而未向被告說係要拿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簡字卷第68頁背面),觀諸證人余春輝歷次陳述之內容,關於證人余春輝在向被告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是否有向被告提及欲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使用或因何目的要寄予他人等,前後供述內容顯然不一,則證人余春輝在向被告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究竟係以何原因向被告索取及有無提及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均顯有疑。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上海帳戶係證人余春輝叫伊辦的,而後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借給證人余春輝使用,證人余春輝有向伊稱要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補稱:證人余春輝向伊討要時,伊沒有想太多,且證人余春輝本來就會使用伊帳戶提款卡,加上伊當時懷有身孕,所以伊沒有問證人余春輝用途,是嗣後銀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伊向證人余春輝詢問後,始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遭證人余春輝販賣予他人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偵查中認罪係指伊願意共同賠償告訴人,且因時間久遠,詳細過程已不復記憶,伊僅記得證人余春輝當時係向伊騙稱要在外兼差,為避免遭人發現,所以要借用伊的金融帳戶資料供薪資匯款使用,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且伊的錢也在證人余春輝那邊,證人余春輝本來就可以任意使用,所以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余春輝使用,但證人余春輝並未向伊提及要將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3、49頁,易字卷第12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提及證人余春輝有說要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等語,然被告究竟係於交付前知悉或交付後方得知上情,並非無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之前後供述,被告在為認罪之表示前,仍一再以前詞置辯,則被告該認罪之表示,是否是在瞭解認罪所代表之意義下所為,抑或僅是表示願就本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亦非無疑;況參以被告與證人余春輝適時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信賴感及同財共居之關係,相信證人余春輝兼差薪資匯款之需求,而同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證人余春輝使用,並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為「願意承認」之表示,逕謂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預見該金融帳戶將遭證人余春輝販賣予詐騙集團持以使用之可能。
(五)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合先敘明。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余春輝就被告犯行部分之證詞,顯有迴護之嫌,且被告與證人余春輝所述內容歧異,再被告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顯與常情相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惟證人余春輝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證人余春輝為避免遭被告查覺,而謊稱上開情節,使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而同意借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實亦不無可能。況縱認證人余春輝確有向被告提及是其友人需要使用等語,然衡諸社會常情,友人需要使用與販賣予他人使用仍有本質上之差異存在,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知係借予丈夫之友人,而非不相熟之任意第三人,縱使被告係事先知悉要借給友人,亦僅可認定被告未盡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義務,然無法僅因被告有出借帳戶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在主觀上知悉證人余春輝實係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或不相熟之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故被告是否有預見證人余春輝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存在,顯有疑問;再證人余春輝果真有迴護、保全被告之嫌,理應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堅稱被告事前不知情、其當時係詐騙被告等語,要無在程序中保持沉默之理,是證人余春輝當時究因精神狀態不佳致無法陳述抑或基於迴護、保全被告之目的而保持沉默,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遭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林彥吟等5人匯款之使用,然依被告及證人余春輝所稱,乃係證人余春輝以詐術騙取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將該等資料販賣予他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事先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本人或透過證人余春輝交予他人使用,縱其在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上具有疏失,然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適時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證人余春輝並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要無僅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縱使被告事先知情,惟其既非借予不相熟之他人,而係丈夫余春輝之友人,則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帳戶會遭轉交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均顯非無疑。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對證人余春輝是否係在被告事先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租或出售予他人,及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