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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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禮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禮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拾小時。未扣案之大麻種子參顆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拾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禮誠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
9日凌晨4時5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至英國種子城網站,以美金56.88元(含運費)價格,訂購大麻種子6顆,附贈大麻種子1顆,合計7顆,並指定上開住處為收件地址,後以比特幣轉至英國種子城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給付上開貨款後,種子城人員即利用國際航空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莊禮誠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並以上址住處為收件地址,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航空運輸起運之。嗣於同年1月16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再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於同年1月17日,將之配送至指定上開住處,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英國輸入臺灣。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人士,無償受讓數量不詳之大麻煙草(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㈢後於同年
4月20日下午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大麻種子4顆及大麻煙草2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莊禮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下稱10499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有種子城網站訂單列印資料、郵件包裹外袋、郵件查詢網站資料、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等證據附卷可稽(見10499號偵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8頁、第67至71頁)。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
4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320號、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499號偵卷第5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及持有大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依法不得任意進口、運輸,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國內,復持有大麻,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其所受之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利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法治觀念,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大麻種子3顆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大麻種子要屬違禁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均因鑑驗而耗損(見10499號偵卷第55頁),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草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大麻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種子│4顆││├───┼───────┼────────┼──────┤│2│大麻煙草│2包(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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