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4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吳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期1年,屆期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6.88%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8.25%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在金額3萬以下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2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詎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繳付款項1千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9,45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計340元,合計19,79
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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