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1元,及其中40,205元自民國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延滯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2個月計付450元,延滯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依約定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結帳日即91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0,205元、利息3,366元、逾期費用3,000元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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