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所涉犯嫌為警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8公克),經送鑑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扣押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2至17頁、第20至2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24頁;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卷第37頁),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從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包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是本案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亦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