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 黃凱茂
黃雅瑄 相對人 黃韻芝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法定代理人 洪芯瑜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進國 之遺產,在於賸餘遺產的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進國之遺產,在於賸餘遺產的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11,54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進國之遺產,在於賸餘遺產的範圍內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準此,相對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進國之遺產,在於賸餘財產的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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