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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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估價單(簽注單)參本、手寫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金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估價單(簽注單)3本、郵政存簿14本及手寫簽注單1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估價單(簽注單)3本、手寫簽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郵政存簿14本,非供犯罪所用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郵政存簿內之交易對象,是因為生意往來收取貨款的記錄,並非賭客等語(見警卷第2頁),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郵政存簿14本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