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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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6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後經撤銷)、7月(90年5月15日確定)及3月(90年8月13日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白鐵製便當盒內層3000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道下,將上開物品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柯連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柯連癸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811之2號將上開物品賣予不知情之 施懿芸 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二)柯連癸、辛國信、 徐招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立具之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四)秤量傳票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