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朝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朝勝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朝勝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人所提附表有部分誤寫,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判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已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至有期徒刑1年5月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受刑人年齡、犯罪態樣、刑期均非過長自由刑、預防需求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