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陞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榮陞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暐昌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 李克忠 於民國105年8月間則為暐昌企業社技工,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緣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麥公司」)向台灣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光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之「一廠藥槽區管路改善工程」後再交由暐昌企業社施作其中之「化學管路及排水管路修改」(下稱「本案工程」),陞麥公司並另行追加施作更換管閥工程(下稱「本案追加工程」)而為陳榮陞所同意,陳榮陞已知悉該追加工程更換之化學管閥內具化學品,本應注意應有符合防止化學品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防護眼鏡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護目鏡並使李克忠確實使用,即於105年8月間逕行指示員工 賴慧峯 及李克忠於上開廠房內施作向陞麥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由陞麥公司之員工 王奕勝 在場監工。嗣於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賴慧峯於陞麥公司員工王奕勝指示之下更換管閥,李克忠則在旁協助,惟因管閥內殘留之氫氧化鈉強鹼液體未事先完全排空,致於更換過程中不慎滴落於一旁之李克忠左眼眼球,李克忠因而受有左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彩光公司負責人 李孝忠 及現場監造 洪志盛 、陞麥公司負責人 黃愷胥 及現場工程師 邱泰傑 、王奕勝部分均經李克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 固坦 認為暐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告訴人李克忠於105年
8月間則為其所雇用之員工,其並指示告訴人及賴慧峯至上開廠房施作向陞麥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護目鏡,且告訴人亦可自行購買護目鏡並向暐昌企業社請款,員工於施工前都有上6小時安全講習,也有教導要戴護目鏡,是告訴人自己不願意配載;告訴人及賴慧峯於105年8月30日所施作之本案追加工程是當天臨時追加,伊當時不知有該追加工程;伊當天並不在現場,無法調度人員,也無法監督告訴人配戴護目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 黃嘉祥 及賴慧峯於原審之證述,即可知暐昌企業社均有為員工準備護目鏡,且員工亦可自行前往購買後請款,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於施工前,告訴人所接受之安全教育課程及測驗即已告知作業人員需配戴護目鏡防止化學品噴濺,且依承攬商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現場作業內容有腐蝕性液體並應配戴護目鏡,而案發當天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亦有告知上情,證人邱泰傑亦就此證述明確,本件實因告訴人個人疏忽所致;被告於施工期間並不在現場,係指派賴慧峯、黃嘉祥負責現場作業管理事宜,如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應由現場監工人員或黃嘉祥、賴慧峯督促告訴人,絕非將此責任強加於不在現場之被告,否則即與現行社會分工負責之精神相違背;本件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知,意外發生原因係陞麥公司未於事前告知暐昌企業社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所致,而本案追加工程既係臨時追加,被告亦不在現場,就此根本無從得知而無預見可能性,而陞麥公司及彩光公司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亦可推論陞麥公司自知理虧。
㈡經查:被告係暐昌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告訴人於105年8月間係暐昌企業社技工,陞麥公司向彩光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之「一廠藥槽區管路改善工程」後再交由暐昌企業社施作其中之「化學管路及排水管路修改」,被告則調派告訴人協助員工賴慧峯施作本案工程;而告訴人於協助員工賴慧峯施作本案追加工程時,有遭管閥殘留之氫氧化納強鹼液體滴入左眼,因而受有左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克忠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慧峯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6頁及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1月26日勞職南2字第106050473號函檢附本件相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3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5月15日勞職南2字第1060504523號函檢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勞動部105年9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5020345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2月6日成附醫眼字第1060002144號函檢附病患李克忠診療資料摘錄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17、120-129、131-132、248-25
1頁、偵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追加工程施工前,即已同意追加並知悉施工內容:
⒈證人即陞麥公司專案經理邱泰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件發生意外的工程是在施作過程中就追加了,因為業主臨時說這邊也要做,我問他們老闆「要不要做」,他說「好」,我叫他報價給我,我之後就包給他做,是在一、兩個月前就講好了;我們和陳榮陞有一個契約,我一定要得到暐昌企業社首肯,我才敢確定把工程給他做,我才會把金額報給採購,採購會和暐昌企業社議價,確定要做,就開始做了;我當初是和陳榮陞接洽,有向陳榮陞說該工程有化學管路,之前就講過說這個是化學藥液(見本院卷第134-135、153頁)。證人邱泰傑係陞麥公司之員工,且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其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7-268頁、偵卷第29-30頁),實無為卸己之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另證人即陞麥公司監工王奕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這個追加工程的管路之前沒有算到,後來,請他們報價,做追加的動作,這都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見他字卷第239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邱泰傑所證稱本案追加工程係於案發當天之前早已與被告議價後確定追加施作等情相符。況且被告所經營之暐昌企業社承攬本案工程,倘於工程進行中有追加施作之必要,理當係經由承攬人及定作人對於工作內容及給付報酬達成合意後,定作人始有要求承攬人依追加工程之內容施作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承攬人即暐昌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須經由其同意後,始有開始施工之可能。是證人邱泰傑前揭證述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
⒉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見他字卷第148-151
頁),賴慧峯於105年8月30日曾傳送施工照片予被告並向其報告化學管路之施工進度及狀況,被告亦未曾質疑賴慧峯何以就非本案工程內之工作加以施工,顯見本案追加工程係暐昌企業社承攬而早已為被告所知悉,並非陞麥公司之員工邱泰傑於未得被告同意之下臨時指示賴慧峯及告訴人施作,益證邱泰傑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再者,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本案追加工程之施
作事前未得其同意(見他字卷第71-74、143-146、180-18
1頁、偵卷第19-20頁),甚且供稱:「該工程是向陞麥承包,臨時追加的更換管閥工程是小工程,有算錢,但沒有簽合約書」、「(賴慧峯說他當天做這個工程造成告訴人受傷這部分是臨時性的,他也不知道管路裡面的狀況,是否屬實?)他在推卸責任,且追加工程也不是當天才追加的,他之前就有做這些工作了,且還把照片傳回公司」(見他字卷第
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偵卷第19頁反面)。則由證人邱泰傑、王奕勝之證述、被告前揭供述及上開LINE照片交互以觀,被告於案發之前早已對於本案追加工程之施作與陞麥公司達成合意,其顯然已知悉該施工內容係為更換內含化學藥液之管路,應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賴慧峯固於偵查中另證稱:當初是邱泰傑在現場先
跟我說請我更換,我拒絕,因為不在原來工程範圍內,我請他打電話問我老闆,但老闆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們領班黃嘉祥,黃嘉祥跟我說有同意要做了,我才會去施工;這是臨時的工作,我們本來上午11點多就要收工,我完全不知道管路內有強酸鹹(見他字卷第166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那是因為我們那天整個洗滌塔工程11點多的時候結束,陞麥公司邱泰傑就要求說他有跟我們老闆講說那個要換,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們老闆沒跟我講,我就拒絕他,因為邱泰傑他那時候強調說我們老闆有同意要換,但是我還是拒絕,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老闆,我有打了1、2通,老闆沒有接,然後我就打給我們領班黃嘉祥,告訴他這個情況,他說他要問老闆,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他打給我說老闆同意要做,所以我才做(見原審卷1第263-266頁)。證人黃嘉祥就其是否曾於案發當天接獲賴慧峯撥打之詢問電話乙情,雖證稱:我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是一定會做回報的動作,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是說他可能有打,我有接,但我現在想不起來(見他字卷第197頁反面、原審卷2第97頁);證人邱泰傑於本院亦證稱:「(當天賴慧峯在現場有無說該工程不在他們承包的範圍,他不要做?)沒有」(見本院卷第15
3頁),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固與賴慧峯前揭證述有所出入,惟縱使賴慧峯於案發當天未曾向被告或黃嘉祥確認是否施作本案追加工程,並不代表被告對於賴慧峯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須施作追加工程乙情毫無所悉,畢竟依證人邱泰傑、王奕勝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LINE照片,已足證被告就該追加工程於施作前已與陞麥公司達成合意,且知悉工作內容為更換化學管路,業如前述,更何況賴慧峯及告訴人均係被告所經營之暐昌企業社所僱用,其等亦向暐昌企業社領取薪資,倘若被告未事前同意施作本案追加工程,並指示其等施工,其等如何願意繼續留在現場平白無故為陞麥公司施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該追加工程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並未盡置備適當之防護眼鏡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注意義務:
⒈按雇主對防止化學品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亦明訂:「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明訂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乃在於對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之維護,期使勞工在從事勞動時能免於危險及災難之威脅,此乃勞工之權利,亦屬雇主之責任。準此,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有化學品引起危害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於搬運、置放、使用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除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設備外,基於保障勞工安全之立場,尚須「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始得謂雇主已盡注意義務,並非僅以置備適當之防護設備為已足。本件告訴人係於從事本案追加工程施作時,未配戴防護眼鏡,以致管閥內殘留之氫氧化鈉強鹼液體滴入其左眼眼球而受傷,而被告已知悉追加工程係更換含有腐蝕性物質之管閥,已如前述,則被告除須置備防護眼鏡等防護設備外,尚負督促告訴人及賴慧峯確實使用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⒉關於被告並未置備防護眼鏡乙情,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忠於原審具結證稱:暐昌企業社沒有配備
給我所謂防護的東西,譬如防護面具或是防護具或是防護眼鏡(見原審卷1第247-248頁)。
②證人賴慧峯證稱:陳榮陞沒有提供護目鏡給我們,但我們有
做切割管路的工程需要戴護目鏡,否則會被罰款,所以我曾經去購買護目鏡讓我自己戴,告訴人只是我的助手,所以他沒有護目鏡,他只是幫我拿工具而已;我們都沒有看過護目鏡,從我進暐昌企業社到出事的時候都沒有看過,我是買零件時順便買護目鏡,那是做打模、切割用的,要不然會開罰單;本案工程暐昌企業社派了我跟李克忠還有 盧侑煌 ,盧侑煌做不到1個禮拜就離職(見他字卷第166頁反面、原審卷
1第261-262頁)。③證人盧侑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8月時是在暐
昌企業社上班,當時有去彩光公司工作,施工應該是1個多禮拜,暐昌企業社並沒有發護目鏡,也沒有跟我們說公司有,叫我們自己去拿(見本院卷第162-163、168、174頁)。
④證人邱泰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天在開工前,我都會宣
導說要注意,我記得那時候印象就是向他們說「化學藥品要注意,護目鏡一定要戴」,我也有打電話向陳榮陞講要買護目鏡;我有看到告訴人沒戴護目鏡,我有向他說要買,賴慧峯身上就有戴護目鏡,黃嘉祥當天應該沒有在現場;我在出事前兩三天,有打電話給老闆陳榮陞,叫他趕快去買護目鏡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36、138、141、154-155頁)。
⑤依證人邱泰傑所證稱暐昌企業社派駐於本案工地之勞工中,
證人賴慧峯有配戴護目鏡,告訴人則未配戴乙節,與證人賴慧峯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主動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及賴慧峯使用,賴慧峯所配載之護目鏡亦係其自行購買而非被告所提供。由此足證被告確實未主動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使用,應屬明確。
⒊至於證人黃嘉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間在
暐昌企業社當領班,我自己也會下去施作、負責現場進度、看現場需要什麼樣的材料、師傅需要什麼樣的設備,打個比方安全帽、安全帶這些就是公司應該提供給他們安全措施的設備,這些護具通常都是公司準備,然後由我帶進去現場,或者是如果師傅有在公司,就是師傅直接在公司可能就領有這些防護用具直接去到工地;護目鏡在公司原本就有了,接陞麥公司他們那個工程的時候就有帶進去,每個人都會有,公司的護目鏡是我購買的(見原審卷2第85-86、91頁)。
惟倘若暐昌企業社曾由證人黃嘉祥購買護目鏡並主動提供予告訴人等勞工使用,賴慧峯又何須自行購買?邱泰傑何以會於施工現場發現告訴人未配戴護目鏡,而就此勸誡告訴人並要求被告提供?抑有進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不僅課予雇主即被告須置備適當之安全護具,甚至進一步要求雇主須督促勞工即告訴人確實使用,則於此規範之下,被告不能僅以其於公司置備有護目鏡此被動方式即主張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至少須主動將公司購買之護目鏡攜帶至施工現場予告訴人等配戴,始能謂已盡「使勞工確實使用」之注意義務,否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所定「使勞工確實使用」之義務將成具文。而證人黃嘉祥於案發當天並未至現場,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92-93頁),則於其當天未至施工現場之情形下,根本無人將護目鏡攜帶至現場予告訴人配戴,如何認被告已盡使勞工確實使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是尚難以證人黃嘉祥之證述,即認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於從事被告所經營暐昌企業社承攬本案追加工程而協助更換具有腐蝕物體之管閥,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有於該作業場所置備符合規定之防護眼鏡等防護設備並使告訴人確實使用之注意義務,而倘若被告依規定提供防護鏡予告訴人並督促其確實使用,即能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之左眼眼球遭管閥內殘留之氫氧化鈉強鹼液體滴入而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工地施工照片(見他字卷第205、232-235
頁、本院卷第115-121頁),固顯示施工人員均有配戴護目鏡,惟依被告自陳該施工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8日、105年5月30日(見他字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1頁),均非本案追加工程之施工日期,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主動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及賴慧峯配戴。況且本件案發時,證人黃嘉祥或被告確實未將護目鏡攜帶至現場,已如前述,則尚難以上開施工照片即認被告已善盡使勞工確實使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
⒉證人賴慧峯固於自行購買護目鏡後得向暐昌企業社請領款項
,惟此僅係被告便宜行事之說詞,且就反面而言,此事亦意謂著係因暐昌企業社未能主動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致使公司員工須自行購買護目鏡,事後再轉向公司請款。是辯護人據此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實係對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雇主須主動配置安全設備並使員工確實使用之規定有所誤會。
⒊證人邱泰傑於案發前即一再要求告訴人須配戴護目鏡乙節,
固經證人邱泰傑證述如上,且告訴人於每日工具箱會議中,亦得知作業場所有化學性燒灼傷之可能而須配戴安全帽等防護設備乙情,有承攬商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0-111頁),惟此僅係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並無從解免被告須盡配置護目鏡及使勞工確實使用之注意義務。
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不在現場,惟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規範目的既在於確保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場所,雇主即須於勞工提供勞務時,依規定防止化學品所引起之危害並提供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不因雇主是否在場而異,否則倘若雇主未於勞工作業時在現場即可免除其注意義務,則相關保障勞工安全之規定勢必將形同具文。更何況被告縱使不在現場監督,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目的,其於告訴人作業之前,至少須將安全護具置備妥當後攜帶至作業現場予告訴人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配戴護目鏡或其他安全設備不加聞問,僅於其等自行購置護目鏡時始允許請領款項,實已彰顯其漠視勞工安全之心態,顯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實難以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即解免其責。
⒌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雖認本次災害發生
之基本原因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5月15日勞職南2字第1060504523號函檢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8-
251頁),惟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追加工程內容係為更換內含化學藥液之管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檢查報告表所認定之災害原因與客觀事實尚有不符,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第284條「因過失傷害死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原業務過失傷害之罰金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勾稽卷內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原應盡注意義務防免災害之發生,惟其卻漠視勞工之安全,未依規定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並使其確實使用,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因而導致告訴人於協助更換化學管閥時,不慎遭殘留之氫氧化鈉滴落至左眼眼球內,而受有左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意,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為暐昌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機電工程、月收入約5至7萬元(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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