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國基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銘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蘇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攬「嘉豐小港廠新建工廠─二層至四層冷凍庫浪板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並應於109年3月15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收受部分款項即48萬5000元後,竟自109年2月6日起即拒絕進場施作,經原告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就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報酬差額144萬2260元之損害;縱認被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萬2500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簡訊紀錄、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92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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