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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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源明知自身並無「HTCM8」行動電話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 劉駿毅 借用劉駿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於同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登入網際網路而連結其所申設之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網路社群中,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網頁中,張貼佯裝出售「HTCM8」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世豪 於同日晚上8時許,上網聞悉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順源聯繫,致陳世豪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陳世豪於同月19日上午8時許,依黃順源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甲帳戶內。之後,黃順源便斷絕聯繫,陳世豪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順源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社群上,見 鄧春心 刊登欲購買「舊型IPHONE手機」之訊息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春心聯絡,並傳送「IPHONE」、「SAMSUNG」(起訴書誤載為「SANUNG」)行動電話各1支之照片取信鄧春心,致鄧春心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手機,而於同月20日晚上8時許,依黃順源指示匯款17,000元至甲帳戶內。之後,黃順源便斷絕聯繫,鄧春心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豪、鄧春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順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劉駿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記錄表、告訴人陳世豪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陳世豪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甲帳戶之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春心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鄧春心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甲帳戶之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
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販售「HTCM8」手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該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事實明確,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詐取金錢
花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