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
98年度投補字第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