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廖和 即 廖李平西 之.
廖朝富 即廖李平西. 廖朝坤 即廖李平西. 廖桂英 即廖李平西.相對人 許秋碧 即 李清龍 之.
李清耀 即李清龍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陸萬 元,就相對人許秋碧(即李清龍之繼承人)及李清耀(即李清龍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李平西(即 李玉敏 )前遵本院89年度全六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4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清龍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12
4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龍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就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本院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之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