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8號聲請人甲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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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EAS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82,6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