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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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苡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苡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李宛霖 、 林奕陞 、 邱筱婷 、 陳佰翊 、 胡志雄 、 林士福 、 劉家軒 、 許珈燕 、 藍敏華 、 張右明 (以下合稱李宛霖等10人)實行詐術,致使李宛霖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匯入帳戶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李宛霖等10人提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劉苡芊否認犯罪,辯稱:
⒈當時對方要匯中獎金額,我給他1個帳戶之後,他說匯不進來,要給他3個帳戶,才能把錢分散給我,我就是沒有經驗,我就提供3個帳戶,我就相信他。
⒉他在電話提到LinePay,所以我以為可以用LinePay匯錢給我,我就不用特地跑那麼遠寄卡片給他,所以我在LinePay的對話,不是覺得他是詐騙集團。我參與的活動是一個IG的類似塔羅牌的活動,如果算了100個人,就會有抽獎的活動,那時候對方說抽到我,我是第三個中獎的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的年紀是大學生,閱歷不豐富、沒有相關的經驗,在詐騙集團的話術下,不一定能知道受到詐騙集團利用,關於LinePay的對話,被告已經說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告知道自己遭詐騙之後,也有打165報案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李宛霖等10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3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
⒈業經告訴人李宛霖(見宜檢113年度偵字第5056卷《下稱偵5056卷》第48及背面頁)、告訴人林奕陞(見偵5056卷第35背面至37頁)、告訴人邱筱婷(見偵5056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陳佰翊(見偵5056卷第21及背面頁)、告訴人胡志雄(見偵5056卷第82背面至83頁)、告訴人林士福
(見偵5056卷第88至89背面頁)、告訴人劉家軒(見偵5056卷第100至101頁)、告訴人許珈燕(見偵5056卷第54背面至55頁)、告訴人藍敏華(見偵5056卷第64及背面頁)、告訴人張右明(見偵5056卷第72至73背面頁)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⒉並有下列告訴人等資料,附卷可稽: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宛霖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47及背面、49背面至51背面、52背面至53頁);⑵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奕陞之報案資料、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33至35、37背面至39、40背面至42頁);⑶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邱筱婷之報案資料(見偵5056卷第24至26、31至32頁);⑷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佰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22、23頁);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胡志雄之報案資料(見偵5056卷第81至82、83背面至84背面頁);⑹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林士福之報案資料、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86至87、90至91背面、92至94背面頁);⑺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劉家軒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96至99、102至104頁);⑻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許珈燕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55背面至58背面、59頁);⑼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藍敏華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60至63背面、68至69背面、65背面至67頁);⑽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張右明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匯款紀錄(見偵5056卷第71及背面、74至77、77背面至80背面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他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至3】(見偵5056卷第12之1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至7】(見偵5056卷第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8至10】(見偵5056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出寄送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收據1紙(見偵5056卷第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56卷第8至12頁,原審1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認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對於確實持用之人確知其真實身分,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仍得控管帳戶後續之往來,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甚而如本件係以提供帳戶匯入中獎獎金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為受高等教育之大學在學生,細繹被告與「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7至9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認其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所指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乙節,衡情只需提供1個帳號足供對方匯入獎金,縱使無法匯入,只要再提供其他帳號,等候獎金匯入後,再持手上提款卡提領現金即可,然被告竟將提款卡寄送對方、告知密碼,反而造成自己日後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獎金之境地,被告不予細究上開異於常情之情節,任由他人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全然喪失對本案3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佐以 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想太多,我當下就直接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毫無防止對方不法使用之防範機制。是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3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金融機構,如有任何使用問題,可前往各該銀行探詢、處理,或可致電、以網頁向客服詢問解決方式,然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即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素未謀面、均非本案3帳戶之金融機構成員,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
⒋從而,本案被告不知「meypqr83」、「紅陽支付」、「吳誌億」之真實身分,即輕率將個人所有之本案3帳戶之實質控制權限交予他人,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3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節,難謂無預見,是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遭詐欺抽中獎金9萬9,999元,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將獎金匯入乙節。惟查: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雖對方向被告稱無法匯款而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根本無須提供實體之金融卡片甚或密碼。且被告僅要領取9萬9,999元,依社會常情,殊難想像有何「1個帳戶無法領取,而需分成3個帳戶受領」之必要,是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高達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中有疑。另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與被告聯繫者之Line暱稱為「紅陽支付」、「吳誌億」,顯非郵局、合作金庫或國泰世華銀行之官方帳號,倘被告之金融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何以非由開設之金融機構處理,而係由來路不明之「紅陽支付」、「吳誌億」解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10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10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10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又告訴人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雖與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林士福達成和解,惟未給付和解金(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74頁),迄未與其他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10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宛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佰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胡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士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許珈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5日2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更正)
113年3月5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5,156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