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威因詐欺、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7月4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4年5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罪,係於108年110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相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罪質不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吳嘉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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