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龍生

指定辯護人古意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內某不詳處所,將其以睿啓批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王文真 聯繫,向其佯稱:存入資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與 陳利華 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 柯奕全 名下帳戶,經層轉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113年5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分別匯款178萬5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真、證人即告訴人陳利華分別於警詢中(偵26704卷第13至18頁、第69至79頁)證述明確,告訴人王文真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26704卷第52至56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6704卷第43頁)、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睿啓批發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704卷第27至29頁)、本院搜索票(偵30512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12卷第33至39頁)、公司登記案卷(偵30512卷第75至112頁)、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偵30512卷第29頁)、告訴人王文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30512卷第213至229頁)、告訴人陳利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30512卷第155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6704卷第35至50頁)等件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王文真、陳利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扣案三星A2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尚乏事證足認為與本案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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