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錢潮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7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橋汽車到往臺北市方向處時,涉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于敏 所有、由
訴外人 黃宗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B車之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00元(含鈑金費用:3,800元
、烤漆費用:9,6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鍾
于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13,400元(含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9
,600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付原告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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