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請人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胞兄乙○○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中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經濟活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於民國110年即已失能臥床,經安置在養護中心迄今,其父母均已死亡,無子女,除聲請人外,無其他手足,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