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已於同年10月4日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中段)…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判決…」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4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已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一)民國90年8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35號判決處罰金1萬7千元,已於同年9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於92年7月30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已於93年4月11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三)於
94年7月8日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於97年12月17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某臭豆腐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21號機車,附載友人返回新竹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信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紙卷、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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