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1毫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曾於9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於97年1月31日確定,於9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92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8年1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市樹林頭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RKK-786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292巷口,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1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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