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監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即新臺幣72,000元)、新臺幣6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段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39號居新竹市○○路73號10樓之5(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三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一)民國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判決處罰金2萬4千元,已於92年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二)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三)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翌(20)日凌晨近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03號機車,離開上址往新竹市○○路果菜市場方向行駛,嗣於98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411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紙卷、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此類違反公共危險之案件,一犯再犯,除對其自身外,對路上人、車如同不定時炸彈一般,具有潛在性危險等一切情狀,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