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簽發,以合作金庫馬公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20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經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22號固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系爭支票業經乙○○於96年8月20日提示後遭退票,而乙○○之前手陸續為:莊朝木、 黃崇銘 、 康寬遠 、 張文亮 等人,業據證人乙○○、莊朝木、康寬遠、張文亮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可見系爭支票之流向甚為清楚,證人張文亮並陳稱:伊陸續向聲請人借支票,但聲請人事後有告訴伊,聲請人認為伊經濟情形不好,所以就去報失等語。聲請人雖否認上情,但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是否確經聲請人遺失既有所可疑,如有爭執,應向該持有支票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私權,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既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