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62號原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1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81328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娛樂稅違章事件及營業稅
事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而逃漏營業額),經被告分別作成下開處分書:
1.認定自88年12月1日至90年4月6日逃漏營業額新台幣(下同)1,280,519元(依每日營業額3,000元計算):
⑴90年7月3日90北稅法裁字第72499號處分書:追繳營
業稅64,026元,並處罰鍰192,000元;⑵90年7月3日90北稅法裁字第72499-1號處分書:追繳娛樂稅128,052元,並處罰鍰896,300元。
2.認定自90年4月7日至90年4月24日逃漏營業額62,338元(依每日營業額4,000元計算):
⑴90年9月12日90北稅法裁字第81076號處分書:追繳營業稅3,117元,並處罰鍰9,300元。
⑵90年9月12日90北稅法裁字第81076-1號處分書:追繳
娛樂稅6,233元,並處罰鍰43,600元。㈡原告不服上開2娛樂稅處分,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以91年
7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101122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及91年9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10142852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為24,9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2年5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331332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及92年5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356064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9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而告確定。
㈢原告亦不服上開2營業稅處分,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以91
年9月17日北稅法字第0910143809號及同日北稅法字第091014284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2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10068002號及92年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10067714號及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先後提起行政訴訟:
1.其中關於90年9月12日90北稅法裁字第81076號處分書部分: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92年12月31日作成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39909號行政訴訟重核復查決定書,重新核算90年4月7日至同年月24日之營業稅額為697元,並變更罰鍰為3,000元。
2.關於90年7月3日90北稅法裁字第72499號處分書部分: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嗣亦經北區國稅局於94年8月22日作成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088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2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6年2月9日於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營業稅事件成立和解:「被告同意重新認定逃漏營業額為584,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200元,並按所漏稅額29,200元處3倍罰鍰87,600元。」㈣原告嗣於96年7月12日持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和解
筆錄,向被告申請更正90年間有關娛樂稅案之營業額,經被告以其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期間,爰以96年8月22日北稅消字第096009931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6年7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是否有新事實之發生?
2.本件是否已逾法定申請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關鍵點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於本訴訟中是何所指。查本件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應係北區國稅局依據鈞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和解筆錄所作成之營業稅額核定書,而非該和解筆錄本身,蓋該行政訴訟之和解之效力,僅令北區國稅局負有依和解內容重新認定逃漏營業稅額之義務,但欲產生公法上逃漏營業稅金額之效力,仍由該局重新作成核定書送達原告後始生效力。另查娛樂稅之核課,應以營業稅金額為基準,且逃漏稅金額當然與營業額直接相關,更足徵之。
2.查訴願決定理由逕以「訴願人以該訴訟上和解為申請變更處分之事由」,顯然認事用法有違誤,蓋該訴訟上和解,只是申請變更處分事由之「基礎」,真正的事由是「北區國稅局關於逃漏營業稅額之核定書」,是以原告並未違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3個月期間,至為灼然。
3.原告96年7月12日之申請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再開,屬「新發生的事實」,因為原告於96年4月20日收到北區國稅局寄發之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改變了娛樂稅稅基。該罰鍰繳款書之說明欄第2項載明:「對於罰鍰處分,如有不服,請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足認須再經被告以「繳款書」作成處分送達始生效力。
4.行政訴訟上之和解,其性質相當於公法上契約,但效果並不等同於實體判決,應該要看雙方和解範圍,本件兩造就上開案件之和解筆錄是針對數額部分成立和解,此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故就該範圍有約束雙方的效力,但該和解筆錄並不等同於行政處分,如果原告持和解筆錄去繳款,稅捐機關絕對不會接受,仍須由稅捐機關根據和解筆錄核發繳款通知書,該繳款通知書根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一行政處分,而本件稅捐機關是則在96年4月20日才核發繳款通知書,故原告是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後才知悉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有變動,因此原告於96年7月12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
5.另依被告行政作業之特質及模式來看,也必須要原告收到繳款通知書,確認原告與稅捐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被告才能進行重新審理,否則原告無法行使請求重新審理之權利,而時效之起算時點,當然係以「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故本件應以原告取得繳款通知書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以下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一經成立,訴訟即告終結,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與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22條準用同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依通常不服之救濟程序表示不服,而有形式確定力。
3.本件原告因違反娛樂稅法規定,前經被告先後以90年7月
3日90北稅裁字第72499-1號、90年9月12日90北稅法裁字第81076-1號處分書補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上開2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臺北縣政府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因未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9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確定,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詳原處分卷第8-15、18-20頁)及被告違章罰鍰明細(詳原處分卷第16、21頁)可按,原告雖於96年7月12日提出鈞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和解筆錄(營業稅事件),向被告提出變更營業額之申請,惟查該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為96年2月9日,而和解一經成立,訴訟即告終結,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依通常不服之救濟程序表示不服,已如前述,原告以該訴訟上和解為申請變更原處分之事由,自應以該和解成立之日即96年2月9日為其申請事由之發生(或知悉)日。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申請變更原處分之事由自其發生(或知悉)之時即96年2月9日起算,其申請期間應至96年5月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7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間,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訴訟上和解,只是申請變更處分事由之「基礎」,真正事由為「北區國稅局關於逃漏營業稅額之核定書」,並未違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
3個月期間云云,洵無足採。
4.查北區國稅局依據和解筆錄所核發之繳款通知書,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所核發之觀念通知。依據被告內部稽徵作業程序,與當事人成立和解,都會在事前向上級呈報簽呈,自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原告主張以北區國稅局根據和解筆錄所核發之繳款通知書作為其知悉原處分之時點,並不正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間之娛樂稅事件,其稅基依法應與營業稅一致,北區國稅局既與原告就營業稅事件達成和解,作成鈞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和解筆錄,且於96年4月20日送達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與原告,則原告於96年7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為由,申請程序重開,於法自屬有據,詎遭被告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營業稅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申請程序重開變更原處分之事由,自應以該和解成立之日即96年2月9日為其申請事由之發生(或知悉)日,其申請期間應至96年5月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7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間,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新事實之發生?㈡本件是否已逾法定申請期間?
五、經查:㈠按所謂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的真實情形之謂;是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者,自應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涵攝)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之謂。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
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222條規定:「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213條、第214條及第
216條之規定。」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行政訴訟上之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期日、行政法院面前,就系爭行政事件訴訟之標的,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行政訴訟程序之合意行為。此種行為,依通說,兼具訴訟法上訴訟行為與實體法上契約行為(公法契約)之雙重性質。也就是說,只要合於行政訴訟上和解之各要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即可以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從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至於事實真相如何,則非所問;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之結果結論),是訴訟當事人就該訴訟之標的互相讓步之結果,對於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而言,其所據以作成(涵攝)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沒有因之實際改變,只是雙方同意依合意之結論而定爭止息。
㈢查本件兩造固不爭「依被告89年6月19日漏稅違章案件查核
業務聯繫會議提案四之會議決議營業稅與娛樂稅營業額應一致」(參原處分卷頁7),亦不爭原告與北區國稅局對於88年12月1日至90年4月6日之營業稅事件成立和解:「被告同意重新認定逃漏營業額為584,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200元,並按所漏稅額29,200元處3倍罰鍰87,600元。」,然而,依前開之說明即可知,此乃原告與北區國稅局為了定爭止息,所為互相讓步之結論,為該訴訟程序標的之營業稅課稅及罰鍰處分,其所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沒有任何改變,即使北區國稅局事後依和解之內容,再作成新的罰鍰處分,對於營業稅事件本身而言,沒有新事實發生之可言,遑論不在和解範圍內之娛樂稅事件。因此,本件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娛樂稅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所改變,或者發生任何新事實之可言。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發生新事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尚屬誤會。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者可認係「發生新事實」,此一
因訴訟上和解而「發生之新事實」(本院其實不同意此一看法),亦係在96年2月9日和解成立當日即已「發生」,且查本院亦旋於96年2月16日即已將和解筆錄之正本送達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原告至遲亦應自上開時點起3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惟查原告遲至5個月後始提出申請,於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係於96年4月20日收到北區國稅局寄發之營業
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始改變了營業稅及娛樂稅之共同稅基云云,更無可採,蓋誠如前述,即使營業稅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對於營業稅事件本身而言,也沒有新事實發生之可言,何況是另一娛樂稅事件;而且,即使對於上開營業稅事件而言,其訴訟標的既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具有確定力,為該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北區國稅局事後寄發之繳款書僅係依該和解內容所為,此際更沒有關乎娛樂稅事件的新事實發生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於96年7月12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