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7號有關保險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經濟困難,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究其有何經濟困難情事,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