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2001號原告力元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15號判例),其猶提起者,訴願決定無從為實質上審查,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425,721元並裁處罰鍰2,128,600元。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補徵及罰鍰金額經被告填具繳款書,於89年8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查詢單及公告登報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至89年8月17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然而原告遲至96年11月30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就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一節並不爭執,徒以原告代表人不實際經營業務,全由其父 蔡秋源 負責,至90年間,原告代表人出國遭限制出關始知等情為辯,不能變更原處分已確定之事實。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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