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