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緩刑參年。偽造「丙○○」署押參枚(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據貳紙、該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壹紙上各壹枚)。
事實
一、甲○○與丙○○合夥經營釣蝦場,因業務須要,丙○○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詎甲○○竟心存歹念,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其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放款業務之丁○○熟悉,商量私自以丙○○名義借款,丁○○知甲○○未得丙○○同意竟仍予以答應,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甲○○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章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職員乙○○申請借款、再由丁○○在借據二紙上偽簽丙○○之署押、甲○○在授信約定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並均由甲○○擅自在該文件上盜蓋丙○○印章,偽造上開借款文件,而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新台幣七百萬元,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不疑有詐而如數貸予七百萬元,嗣至八十七年間因甲○○未按期繳交利息,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丙○○不動產時,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上述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二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丁○○係單純幫忙被告甲○○並未從中獲利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偽造「丙○○」署押參枚(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據貳紙、該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壹紙上各壹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