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48號原告 湯桂賢 被告臺北市環保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前於100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