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28號
代表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告 許盟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2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3,233元未給付,其中79,388元為消費款,2,94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9,388元部分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