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5,46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並與告訴人瑞吉發公司約定分期付款,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價金未償還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瑞吉發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及被告於92年12月15日訂立契約後至93年1月15日繳納第一期分期價款間之某日,變異持有為所有犯意,將其所持有之GAM-781號機車侵占入己,並將機車供其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借款之擔保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於向告訴人瑞吉發公司取得機車使用後,即變異持有為所有,將機車侵占入己並以之供借款之擔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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