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經原法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及 彭仕華黃冬榮 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彭仕華、黃冬榮查無財產,乃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為擔保,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僅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法
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而上開提存書固記載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惟其記載之相對人僅本件相對人「甲○○」,且抗告人確僅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含96年度執全字第1546號)、96年度存字第2511號卷宗,查核屬實。故抗告人既證明本件唯一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其聲請裁定返還,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上開提存物亦為彭仕華、黃冬榮之利益存在,認抗告人僅釋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