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以,不得再就此3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查: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業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中,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視為減刑,法院仍應就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重複聲請為由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合。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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