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586,415元,淨額為3,133,183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本人取自國軍北投醫院薪資所得不服,主張該所得應屬軍人薪餉免稅之範疇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自國軍北投醫院之所得,是否屬於現役
軍人之薪餉之範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現役軍人,其支領北投醫院院內醫事人員之津貼
(獎金),系依88年12月2日國防部軍醫局頒佈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金發給要點」,按其要點規定足見原告取自國軍北投醫院之津貼給付屬「獎金」性質,依所得稅法規定都算是薪資,自屬薪餉之一部,但被告在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非屬薪餉,未列入免納所得稅範圍,經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3,586,415元,淨額為3,133,183元,並為課稅,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紙可稽。
⒉次按被告台北市國稅局雖據以92年6月12日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0920205296號函請國軍北投醫院說明其來由及計算基準,說明該醫院申報申請人薪資所得係執行職務工作之報酬,其中並無包含現役軍人按月支領之薪餉。復為財政部52年台財稅發第0633號令所明釋。惟依前述,「獎金」亦係政府依規定核給,自屬薪資一部份,況『薪資』非僅限於依照政府核定待遇標準基準發給一項,國稅局援引上開函令限縮薪餉之範圍顯違背所得稅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列
報國軍北投醫院前揭薪資所得3,268,336元,並於申報書內註明原告為軍人身份薪資所得免稅,被告以該項所得非屬軍人薪餉範疇,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⒉原告主張,其取自國軍北投醫院前揭薪資所得3,268,336
元,屬軍人薪資所得應有免稅適用云云,資為爭議。前經被告92年6月1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296號函,請國軍北投醫院說明其來由及計算基準,經該醫院函復,說明該醫院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係執行職務工作之報酬,其中並無包含現役軍人按月支領之薪餉。有該醫院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本人本項薪資所得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徵諸首揭規定及函釋,被告核定尚無違誤。
⒊原告訴訟時復稱,依前揭國防部軍醫局頒佈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金發給要點』規定,足見原告取自國軍北投醫院之津貼給付屬「獎金」性質,依所得稅法規定均屬薪資,亦為原告所自認。惟該項薪資(獎金部分)是否屬於現役軍人之薪餉之範疇?財政部52年台財稅發第06333號令已詳為說明,兩者有間。原告主張源自國軍北投醫院之獎金仍有現役軍人薪餉免稅之適用,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⒈現役軍人之薪餉。」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稅法第4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52年台財稅發第06333號函釋略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其中所稱『現役軍人之薪餉』係指現役軍人依照政府核定待遇標準發給之薪餉而言。本案軍方醫院附設之民眾診療所對外營業之業務收入,發給院內醫事人員之津貼,其性質核非上開稅法所稱現役軍人之薪餉,自不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該項津貼依法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薪資所得扣繳率扣繳應納稅款,並填具扣繳憑單,依限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規定現役軍人之薪餉之定義內容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符合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國軍北投醫院薪資所得3,268,336元,並於申報書內註明為軍人身份薪資所得免稅,被告以該項所得非屬軍人薪餉範疇,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取自國軍北投醫院薪資所得3,268,336元,屬軍人薪資所得應有免稅之適用,嗣經被告函向國軍北投醫院查詢之結果,該醫院覆稱:「本院申報甲○○所得3,268,336元係執行職務工作之報酬,其中並無包含現役軍人按月支領之薪餉。」等情,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國軍北投醫院92年6月19日(92)醫造字第1245號函、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國軍北投醫院取得之前開薪資所得3,268,336元,既係該醫院依對外營業之業務收入,而發給院內醫事人員之獎金,即非屬所得稅法所稱現役軍人之薪餉範疇,自不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故被告將其此部分所得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國防部軍醫局頒訂之「國防部軍醫局勤獎金發給要點」,僅係規範國軍各醫療院所附設民眾診療處對外營業之業務淨收入,應如何運用及發給獎助金之對象、比例,以確保官兵醫療保健品質,並獎助國軍醫療體系醫勤人員,核與該國軍醫療體系醫勤人員本於現役軍人按月支領之薪餉無涉,原告執稱其取得之前開津貼給付,係國軍北投醫院依國防部軍醫局勤獎金發給要點而發給之獎金,即屬現役軍人之薪餉範疇,應予免稅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