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42號94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838,014元,漏繳所得稅額1,463,270元,案經被告查得,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稅額1,463,270元,另按所漏稅額1,463,270元處0.2倍之罰鍰292,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報所得,有無可歸責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10月2日所列述之申覆理由,其中提及稅務
人員亦涉誤失部分,財政部國稅局於92年12月5日之訴願決定書中隻字不提,僅一再重複:『…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值此政府正方倡知識經濟,事事講求:服務、創新、效率的行政革新時代,原告除了看到與深深的感受到:稅務官僚體系堅持主見,層層相護的官僚風習,直接以快速的適案處理模式,統一來評斷每一個情況都不同的個案外,實在見不到更感受不到,政府官員體恤民情的任何詞語與舉措。
⒉原告歷年之報稅資料皆完整無誤。原告不採微罪不舉告
誡即可,見諸原告已盡可能的希望正確,而專程親赴稅捐單位與承辦人員逐筆核對,所做的報稅前所有的努力,視若無睹,所做申覆亦充耳不聞。法庭尚且要聽被告敘述犯錯緣由,衡酌是否為故意、累犯、慣犯從而量其刑度輕重。身為歷年均為優良納稅義務人的原告,對此等只知墨守成規、不體民情:「…只要你漏報稅額達一定金額,我就依照內規慣例,一視同仁的依以往比率罰你,管你提什麼理由或是不是累犯,我一概照罰,且照最初裁定的數額來罰。」這種裁量觀念與標準,原告決難心服。
⒊原告一接到補稅通知,即在期限前將之應補稅額補足。
又歷次申覆,均係在接到裁定書後之最短期間內,放下工作專程撥冗再撰申辯書即時提出答辯。而非在訴願裁定書規定之最後時限(2個月)內緩緩提出,以蓄意延長訴願期間,足證原告為奉公守法之良善國民。對財政部所有歷次申訴中,只知站在其執行職務的個人立場,完全不考量原告所提各節,更跳過不提同僚之承辦人員所可能誤犯的疏失,一昧裁罰且堅持最初額度,原告決難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漏報營利
、利息等所得計2,838,014元,漏繳所得稅額1,463,27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查得,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463,270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292,600元,依前揭規定,原核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其89年度確有該項所得,然造成此次漏報事
宜,並非本人刻意漏報所致,故請予以免罰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告主張沒收到漏報之扣繳憑單,導致造成此次漏報的情況,非本人之所願,其主張顯不足採,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核定裁處之罰鍰,並無不合。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釋字第275號解釋闡明在案。
三、經查,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2,838,014元,而漏繳所得稅額1,463,270元等情,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告漏報所得,乃按其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292,6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既有前開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不因是否收到所得扣繳憑單有異,且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亦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申報,原告違反申報前開所得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原告執稱其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申報,並非故意漏報所得,應予免罰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漏報所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裁處0.2倍之罰鍰292,600元,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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