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8、5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華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家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之琪琪檳榔攤,趁 王靖幃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王靖幃,約定利息1月為1期、每期6,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6,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
5萬4,000元交付予王靖幃,並由王靖幃簽立、交付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證件影本1份及借款契約書1份,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及憑據,嗣並再支付1期之利息予劉家華,劉家華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劉家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在上開檳榔攤,趁 吳靖宥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2萬元予吳靖宥,約定利息15天為1期、每期1,000元(按:起訴書原記載每月利息8,000元,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並由吳靖宥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2期之利息予劉家華,劉家華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檢察官於偵查另案時發覺劉家華涉犯上開犯行,遂委由警方於104年5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且拘提劉家華到案,並扣得劉家華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空白本票簿2本、王靖幃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張、證件影本1份及借款契約書1份、吳靖宥所簽立之本票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靖幃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靖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4至5頁;103他2174偵查卷第21頁;104偵5213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拘票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至10頁;104他987偵查卷第11頁;104偵4568偵查卷第14頁),復有空白本票簿2本、被害人王靖幃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張、證件影本1份及借款契約書1份、被害人吳靖宥所簽立之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44條之1,且均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而刑法第344條之
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並將「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費用名目包含在重利計算之列,擴張該條條文之適用範圍,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刑,而刑法第344條之1則就重利被害人遭受以前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索討重利時,提高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王靖幃、吳靖宥處於急迫之情況,貸
以其等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造成被害人王靖幃、吳靖宥之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4頁)、借款金額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空白本票簿2本,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由被害人王靖幃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
張、證件影本1份及借款契約書1份、由被害人吳靖宥所簽立之本票1張等物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為被害人王靖幃、吳靖宥簽立、交付予被告供質押、憑據之用,且被告於被害人王靖幃、吳靖宥清償借款完畢時尚需歸還予被害人王靖幃、吳靖宥,可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等物品之最終所有權,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王瑞雄陳品宏周玉梅盧春蘭林冠霆 、鍾耀賢所簽立、交付之本票共8張、證件影本共5份及借款契約書共8份、 李國居 之退票理由單1份、 陳義信 之存摺1份等物品(見警卷㈠第7至10頁),則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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