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保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進保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鼎力小憲」、「 陳皓宇 」、「 董文呈 」、「 黃鉦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進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依據提款金額抽取2%作為報酬,另有每日車資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進保與「鼎力小憲」、「陳皓宇」、「董文呈」、「黃鉦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於如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後,張進保即依「鼎力小憲」指示,由「陳皓宇」載送前往領取內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董文成 」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與「黃鉦富」,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聖凱徐長皓劉于涵林畹芽蔡廷蔚陳韋益陳沅妗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進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鼎力小憲」、「陳皓宇」、「董文成」、「黃鉦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鐵工、日薪2,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黃聖凱、徐長皓、劉于涵、林畹芽、蔡廷蔚、陳韋益、陳沅妗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7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參與分工即提領贓款之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11日13時至同日22時許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02(按即2%),且另領有每日車資補助1,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依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編號7部分,另外加計當日之車資補助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行為匯款金融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及出處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宣告刑及沒收1黃聖凱109年3月11日13時4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日15時55分許前,在網站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嗣黃聖凱於109年3月2日15時55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全臺貸款中心」之帳號聯繫,對方佯稱黃聖凱需先繳納保證金5萬元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即可成功借貸云云,黃聖凱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萬元①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1至143頁)。②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①109年3月11日13時46分50秒許②同日13時47分33秒許③同日13時48分7時許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③1萬元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長皓109年3月11日20時32分7秒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起,分別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徐長皓佯稱因其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由徐長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徐長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萬9,985元①告訴人徐長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9至187頁)。②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頁)。①109年3月11日20時37分5秒許②同日20時37分53秒許中華郵政竹南郵局①2萬元②1萬元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于涵109年3月11日21時18分49秒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劉于涵佯稱先前其購物時,遭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由劉于涵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劉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萬9,985元①告訴人劉于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3至209頁)。②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頁)。①109年3月11日21時24分12秒許②同日21時25分9秒許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①2萬元②1萬元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畹芽①109年3月11日21時28分36秒許②同日21時38分41秒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以電話向林畹芽佯稱先前消費時,訂單遭誤設為12筆消費,需由林畹芽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林畹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①2萬9,985元②2萬9,985元①告訴人林畹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29至233頁)。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9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頁)。①109年3月11日21時33分6秒許②同日21時44分31秒許中華郵政竹南郵局①3萬元②3萬元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廷蔚109年3月11日22時4分5秒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21時許,分別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蔡廷蔚佯稱因將其誤設為VIP會員而每月將強制扣款,需由蔡廷蔚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蔡廷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9,985元①告訴人蔡廷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3至257頁)。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9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3頁)。109年3月11日22時10分23秒許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萬元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韋益109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21時18分許,分別假冒為錢櫃公司及第一銀行專員,以電話向陳韋益佯稱其VIP會員有問題,將遭強制扣款,需由陳韋益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韋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萬8,012元①告訴人陳韋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3至275頁)。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9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頁)。①109年3月11日22時11分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1日22時10分23秒許)②同日22時21分56秒許①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②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①1萬元②2萬元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沅妗①109年3月11日22時9分許②同日22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21時28分許,分別假冒為錢櫃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沅妗佯稱因將其誤設為VIP會員而每月將強制扣款,需由陳沅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沅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①4萬9,987元②4萬9,989元①告訴人陳沅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1至295頁)。②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1頁)。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①109年3月11日22時44分44秒許②同日22時45分45秒許③同日22時46分41秒許④同日22時47分40秒許⑤同日22時48分44秒許統一超商新頭高店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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