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告 劉玉琳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煒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777元,及被告黃煒宸、黃政嘉、劉珍穎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民國111年5月20日、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列黃煒宸及黃煒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即黃煒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黃政嘉、劉珍穎,並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乃本於被告黃煒宸於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與勝利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一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黃政嘉、劉珍穎部分,則僅係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煒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遠端股骨外髁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42,126元
⑴治療費用82,385元。
⑵110年4月復健費用1,637元、前往復健車資1,080元。
⑶110年5月後復健費用57,024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31,250元(已扣除零件折舊)。
⒊就醫交通費2,925元。
⒋看護費用:
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看護費254,800元(計算式:91日×每日看護費2,800元=254,800元)。
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411,000元(計算式:274日×每日看護費1,500元=411,000元)。
⒌醫療用品費7,875元。
⒍薪資損失1,20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⒏未來施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19,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200,000元:
⑴未來醫療費30,000元。
⑵未來看護費39,200元(計算式:14日×每日看護費2,800元=39,200元)。
⑶未來工作損失150,000元(計算式:月收入100,000元×1.5個月=150,000元)。
㈢被告黃煒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黃政嘉、劉珍穎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黃煒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對於被告黃煒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系爭路口,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42,126元:
⑴關於治療費用82,385元、110年4月復健費用1,637元及該月前往復健之車資1,080元,被告同意給付。
⑵關於110年5月後復健費用57,024元之部分,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31,250元:
對於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31,250元。
⒊就醫交通費2,925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⒋看護費用:
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看護費254,800元:
此部分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411,000元:
被告僅同意給付36,000元,原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顯屬過高。
⒌醫療用品費7,875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⒍薪資損失1,20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00,000元,此部分請求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原告109、110年度之所得資料以證明原告之收入數額為何。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⒏未來醫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
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此部分請求並無憑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所受賠付依法應視為被告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加以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黃煒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
⒈被告黃煒宸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黃煒宸未遵行該路口禁止通行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系爭路口,而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黃煒宸對此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煒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黃煒宸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政嘉、劉珍穎為被告黃煒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黃煒宸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煒宸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黃煒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政嘉、劉珍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2,126元
⑴治療費用82,385元、110年4月復健費用1,637元、復健車資1,08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治療費用82,385元、110年4月之復健費用1,637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仁美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等件可憑,此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該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除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外,亦同意給付原告之復健車資1,0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車資1,0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10年5月後之復健費用57,024元:
原告主張另受有110年5月後之復健費用57,024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診斷,建議復健休養1年,雖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於110年5月後進行復健之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其確有此部分復健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31,250元、就醫交通費2,925元、醫療用品費7,875元: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對原告此等損害均同意賠償之,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自傷後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止,合計1年之期間須專人看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1年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每日看護費應以2,800元計算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微笑看護中心24H服務費用查詢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該費用收費標準係依照實際狀況調整,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如聘僱專人看護須支付最高額即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而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不符目前之社會行情,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611,200元【計算式:(91日×每日2,200元)+(274日×每日1,500元)=61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1,200,000元:
⑴原告於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後,其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宜專人照顧至111年3月止,有前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之身體狀況於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年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為牡蠣中盤商,每月收入100,000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其民事起訴狀原證12至原證14(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為據。惟查,中盤商乃向大盤商進貨後,經由轉售之方式從中賺取利潤,而原告自陳其為牡蠣中盤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進貨之成本為何,其雖主張扣除雇用蚵工之人事成本及其餘成本後即為其每月之收入,惟此部分之成本為何,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從舉證其從事中盤商所支出之成本為何,自無從據以計算其所得利潤為何,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00,000元,尚難採憑。
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雖無法證明其從事牡蠣中盤商之每月收入為何,然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間出生,於系爭事故時,年齡為32歲,正值狀年,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具有勞動能力,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自11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91,75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9個月(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3個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291,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煒宸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1,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黃煒宸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215,2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951,800元;被告黃政嘉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612,37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00,000元;被告劉珍穎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未來進行手術之相關費用: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待其骨折癒合後,須再次進行手術移除內固定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堪認原告為回復健康,確有施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未來因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現雖尚未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茲就原告請求之未來費用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未來醫療費30,000元:
原告未來施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預估費用為10,000元至30,000元,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可證,原告請求醫療費30,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未來看護費39,200元:
原告未來術後須人看護2星期,有上開病情摘要可查,惟本院認原告以每日2,800元請求看護費,其數額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30,800元(計算式:14日×每日2,200元=3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未來工作損失150,000元:
原告未來術後需休養4至6星期,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可佐,原告請求休養1.5個月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收入為何,並經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公布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已如前述。依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為37,875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勞動部公布自11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1.5個月=37,875元】。
④綜上,原告未來費用合計得請求98,675元(計算式:未來醫療費30,000元+未來看護費30,800元+未來工作損失37,875元=98,675元)。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428,7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385元+110年4月復健費用1,637元+復健車資1,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250元+就醫交通費2,925元+醫療用品費7,875元+看護費611,200元+薪資損失291,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未來醫療、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98,675元=1,328,777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新光產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此部分依法須為扣除,惟新光產險公司因原告尚未補正理賠所需文件,故尚未理賠給付,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309號函可證,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9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煒宸,於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16日分別送達被告黃政嘉、劉珍穎,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煒宸、黃政嘉、劉珍穎各給付自110年10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