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原告 曾清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清桐 (即 陳阿森 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阿森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上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 陳阿松 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卻未提出被繼承人陳阿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