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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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世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世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世忠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與三民街口處,違規闖越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執勤員警 呂俞霖 攔停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年7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4月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路交叉口為警攔停,表示伊在康寧街與三民街口闖越紅燈,惟伊騎乘機車途經康寧街與三民街口時係綠燈,並無闖紅燈,且攔停時距離違規地點已約有1公里,警員恐有追錯人之嫌,又該名警員向伊表示拍攝到伊闖紅燈照片,隨後又改口要調閱該路口監視器云云,故伊當場拒絕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亦未寄送到住處,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獲為警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與行為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處理細則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該等規定自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意旨相符。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當場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該舉發通知單業已記明異議人拒絕收受之字句,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處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呂俞霖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世忠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與三民街口處,違規闖越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呂俞霖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證人即呂俞霖於本院結證:伊穿制服騎車巡邏時,異議人騎車在康寧街上,往汐止市區的方向,伊騎車在異議人後面,然後到三民街口,當時燈號是紅燈,其他車輛都是停止,只有異議人車輛闖過去,伊有鳴警笛,不然大家會看到警察闖紅燈。而異議人車速很快,沒有辦法馬上追上,而且也沒有看到車牌,伊只好追上去,伊當時跟隨異議人跨越雙黃線,到中興路康寧街口的時候,才鑽到右側,看到伊鑽進去,伊就跟著鑽進去,後來在中興路和康寧街剛好是紅燈,異議人就停車要等紅燈,伊就上前攔查,跟異議人說明闖紅燈的事情。伊沒有看錯車,因為當時伊是追在異議人後面,沒有追錯車。本件沒有違規照片或是錄影帶,因為發生在瞬間,路口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依據證人呂俞霖取締異議人違規情節,自其目睹異議人在該路口闖越紅燈時起至攔停異議人時止,其始終尾隨追躡在異議人之後,當不致於誤認之虞,而以當時車輛往來頻繁,車聲噪音甚鉅,以異議人當時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車速甚快,容或無法清楚聽聞其後之鳴警笛聲。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證人呂俞霖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過程之證言,當可採信,是異議人前揭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應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另置辯:伊未簽收舉發單,舉發單亦未送達,伊
於101年7月19日收到裁決書,說伊違規未繳,罰鍰1,800元變成2,700元云云。細譯異議人所言,應係爭執舉發當日因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且員警亦未將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致異議人不知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申訴,而遭裁處最高額罰緩等情表示不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遭員警攔停舉發後,因不服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可按,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僅記明「拒簽拒收,理由:因為要闖紅燈,要拿出證據。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尚未記明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是舉發員警雖於攔停後告知異議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就本件是否確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尚屬有疑,依「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難認異議人有逾應到案期限之情形,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定逾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而裁處高額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屬明確,應予裁罰,此部分異議雖無可採,然本件舉發員警呂俞霖於舉發當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並記明告知事項之事實甚為明確,此部分舉發程序尚有瑕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異議人已收受罰單,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2,700元,即有可議。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尚為有理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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