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惠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高架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匝道下橋,於右轉三合街2段前,原應停車等候右轉交通號誌顯示,再行右轉,並注意車旁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 張雅琦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洲美高架快速道路橋下之同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業路與三合街2段路口,詎被告黃文惠未停車等候右轉指示燈,亦未注意右後側車旁狀況,未禮讓被害人張雅琦騎駛依大業路綠燈號誌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竟突然駕車違規右轉駛入三合街2段,致右後方見狀後為免撞擊而緊急煞車之被害人張雅琦當場翻覆倒地,因而受有右腳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被告黃文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雅琦倒地受傷後,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被害人張雅琦送醫急救,卻逕行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經目睹全程後方之 林家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經張雅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雅琦之證言、證人林家弘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路口號誌時相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光碟、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加強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傷亡,維護交通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該罪係處罰故意犯,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事實,且主觀上有逃逸犯罪故意始足當之,否則如無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不罰。
四、訊據被告黃文惠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一直往前開,之後警察通知伊去訊問時,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文惠於101年4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高架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匝道下橋,於右轉三合街2段前,原應停車等候右轉交通號誌顯示,再行右轉,並注意車旁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張雅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洲美高架快速道路橋下之同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業路與三合街2段路口,詎被告黃文惠未停車等候右轉指示燈,亦未注意右後側車旁狀況,未禮讓被害人張雅琦騎駛依大業路綠燈號誌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竟突然駕車違規右轉駛入三合街2段,致該自小客車右後方見狀為免撞擊而緊急煞車之被害人張雅琦失控翻覆倒地,因而受有右腳多處深度擦傷之事實,業為被告黃文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被害人張雅琦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號誌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6、19至20、22至30頁)可憑,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黃文惠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張
雅琦受傷之事實,固然屬實,然本案爭點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逃逸之行為?⒈本院於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及101年8月24日審理中
勘驗101年4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由林家弘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101年4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應係該行車紀錄器未正確調整時間所致)。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黃文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高架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匝道下橋,於下橋後的大業路右轉三合街2段前,在交岔路口處,被害人張雅琦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騎駛一段距離後人車倒地,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進入三合街2段,至於是否有擦碰到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右轉三合街進入交岔路口時,剎車燈有亮起,後來被右邊一台自小客車擋住視線,經過大概10至20秒的時間,被害人先生林家弘駕駛自小客車追趕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林家弘在進入三合街後第一個紅綠燈看到被告在停等紅綠燈,兩車之間有間隔一台摩托車,林家弘繼續在後尾隨,而林家弘於途中即折返。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勘驗筆錄2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可憑,應甚明確。
⒉被害人張雅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沿大業路直行,被告
自洲美橋下橋後直接右轉至三合街,伊看到被告的車時,已經煞車不及,差一點撞到被告,被告就加速逃逸,因為伊煞車太急,自己翻倒,因為被告突然加速,伊才沒撞上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琦之丈夫林家弘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被害人張雅琦後方開車,當時已是綠燈直行,突然看到被告自洲美快速道路下橋右轉,快要撞到被害人張雅琦,被害人張雅琦就跌倒了,伊有將行車紀錄器電子檔給警方,伊有追到北投路那邊,攔不下被告,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
核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所示,被告黃文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高架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匝道下橋後,進入大業路右轉三合街2段,在大業路與三合街2段交岔路口處,被害人張雅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害人張雅琦為閃避與其行進方向垂直正前方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緊急煞車之同時,該機車由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通過,2車並未發生擦碰,被害人張雅琦於騎駛該機車一段距離後人車倒地,而被告黃文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進入三合街2段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黃文惠於上開時、地一直處於行駛狀態中,並未停車,而上開2車又未發生擦碰,且被害人張雅琦之機車係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經過,復於騎駛一段距離後始人車倒地,而該時被告黃文惠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三合街,視線顯然受到障礙,客觀上不可能發現後方之被害人倒地受傷,且被害人受傷後,經過10至20秒之時間,林家弘駕駛自小客車追趕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進入三合街後第一個紅綠燈,尚看到被告在停等紅綠燈,兩車之間僅有一輛機車,並無被告有急於逃逸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一直往前開,之後警察通知伊去訊問時,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尚堪採信,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當甚明確。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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