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淑惠被告孫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淑惠因被告孫文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李淑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九九00三二九三號),將被告孫文彬停止羈押。現被告孫文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乃通知具保人李淑惠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孫文彬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孫文彬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孫文彬於本署一百年度執字第六五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李淑惠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孫文彬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